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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财产权信托不宜纳入资管增值税征税范围
2017年09月04日

       相对于140号文出台后,财政部税政司在财政部网站上发布的对于140号文所称的资管计划的解释,财税[2017]56号文对于哪些是属于140号文资管计划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产品进行了正列举,且这个正列举没有等字,避免了执行中的争议。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我们相信,这样的正列举肯定是在发文前广泛征求了金融监管部门以及相关金融机构的意见,列举的资管产品已经是相当全面了。但是基于税务机关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大家在列举时可能没有考虑到不同资管产品业务结构可能存在不同的税收问题。总体来看,我们发现,56号文将财产权信托纳入资管增值税征税范围,由管理人缴纳增值税可能存在问题,实践中难以执行。
       对于信托计划而言,常见的信托计划包括资金信托和财产权信托,而由以资金信托的规模更为庞大。
       一、资金信托的定义及增值税处理问题
       根据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定义: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因此,在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将资金给信托计划,虽然信托公司要按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但在投资中是以信托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所以,对于资金信托,140号文将增值税纳税人定义为信托公司具有现实的操作可能性。

 


       比如,在资金信托中,最常见的两类信托是贷款类信托和投资类信托。在贷款类信托中,A公司(集合投资者)是将资金交给信托计划(即购入信托计划份额),由信托计划以信托公司名义给B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即信托计划和B公司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因此,B公司根据贷款合同向信托计划支付的就是贷款利息。而信托计划向A公司(集合投资者)兑付的只是信托投资收益。此时,根据140号文和56号文的规定,信托计划取得的B公司支付的利息,由信托计划管理人信托公司按3%缴纳增值税并向B公司开具利息发票,即符合交易的实质,也便于操作。
       在投资类信托中,A公司(集合投资者)将资金购入信托计划,最终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是以信托公司自己开设的信托账户进行的投资,投资收益首先是反应在信托计划层面,最终信托计划也是以兑付信托收益的形式向A公司(集合投资者)支付的。因此,此时140号文和56号文以信托计划的管理人信托公司作为投资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人也是合理的,且便于税收征管。
       二、财产权信托定义及增值税处理问题
       财产权信托,按照目前信托业协会的定义:有财产或财产权的信托,最早叫用益信托。将非资金信托的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帮助委托人进行管理运用、处分,实现保值增值。此类业务就是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
       我们要意识到,财产权信托和资金信托在法律关系和业务结构上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我们以一个具体案例来看:

 


       比如位于西安的A公司通过当地的B商业银行给同样位于西安的C公司发放了一个委托贷款,然后A公司将这笔委贷资管委托一家上海的信托公司设立一个财产权信托计划,将委托贷款的资产委托给这家信托公司管理。后期,C公司支付的利息先进入信托计划账户,然后信托计划再将受益支付给A公司。
       这个财产权信托和我们上面看到的贷款类资金信托在法律关系上是完全不一样的。在财产权信托下,首先A公司和C公司存在一个委托贷款的合同法律关系,A公司只是将这笔贷款资管委托信托计划为期进行管理。此时,信托计划和C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贷款的法律合同关系。而信托计划收到C公司支付的信息本质上和委贷中,商业银行收到C公司利息一样,他们只是代为收取管理后,仍然要转付给信托计划的受益人的(当然我们案例是一个委托人和受益人一致的自益信托)。
       因此,在财产权信托中,贷款法律合同关系只是存在于A公司和C公司之间。此时,信托计划收到的利息只是基于为委托人管理财产的目的代为收取利息,并代为转付给委托人或受益人。此时,如果56号文规定,这部分利息由信托计划的管理人信托公司来缴纳增值税,让信托公司开票,则完全不符合交易的法律实质。此时,A公司当地税务局肯定不同意,C公司当地税务局对于其取得的信托公司开具的利息发票能否税前扣除也会有不同意见,因为C公司和信托计划之间没有任何贷款合同关系。所以,我们将财产权信托纳入资管增值税征税范围,会对上下游企业产生一系列的麻烦,也不符合交易的法律实质。
       三、不动产财产权信托的问题
       如果财产权信托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则相关问题又不一样。
       对于以不动产为标的设立的财产权信托中,考虑到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的问题,一般不动产都必须要直接过户到信托计划(管理人信托公司)名下,以信托公司的名义持有该不动产。此时,就涉及A公司转移不动产的增值税问题。后期,信托计划持有不动产出租或转让都是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这个又涉及相关代持问题,这里暂不讨论)。此时,对于这种财产权信托,信托计划一律按3%简易征收即会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也和当下租赁和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征管规定冲突。

 


       因此,目前56号文资管增值税基本还是资金信托为主,将财产权信托列举在内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所以,我们建议,财政部和总局应该修订56号文,将财产权信托排除在56号文资管产品列举范围内,对于财产权信托,仍然由委托人在收到信托计划转付的利息时在当地缴纳增值税。
       四、进一步需要探讨的问题
       如果我们把刚才上面那个财产权信托案例进一步扩展,就是A首先将一笔委托贷款的资产发起设立一个财产权信托计划,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是A公司。然后,A公司将该财产权信托的受益权再转让给第三方的另一个投资者或集合投资者(具体如何转受金融监管规定制约)。那这样的的操作安排就又不仅仅是财产权信托问题了,而属于类似于56号文所列举的类资产支持计划的范畴。对于这样的资产支持计划在资管56号文下又该如何处理就更加复杂了。这个问题要结合ABS来一起讨论。这个问题,李卫平在《中国税务报》写的《资产证券化增值税规定须更明确》已经有所分析。当然,如果要把资产证券化增值税问题搞清楚,相关方会计处理的探讨也不可避免,安永合伙人范勋的《资产证券化常见会计问题的正解和误解》也值得借鉴,这些就有待后面专门做详细探讨了。

 


       因此,56号文的落地实施的确存在很多政策不确定性问题,需要我们在结合金融业务、操作实践、会计核算披露的基础上统筹考量。当然,通过资管增值税这个事件,我们可能会进一步认识到金融营改增面临的各种问题和挑战,把问题充分暴露出来,大家分析探讨清楚,也有利于我们后面增值税立法时对金融业增值税问题有一个更加合理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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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汇税务集团合伙人/全国技术总监 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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