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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如何界定“保本”——央行监管新规给我们提供新解决方案
2017年11月28日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保本收益属于贷款服务,需要缴纳增值税,但非保本服务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如何界定金融产品的投资收益是保本还是非保本呢,这个在税收征管实践中肯定存在很大的争议。对于这个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12月份发的财税〔2016〕140号文中给了一个相对明确的规定:即《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应该来讲,140号文说得还是比较明确了,就是保本还是非保本,就是看合同,如果合同中有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全部可收回的,属于保本,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合同中没有承诺本金到期全部可收回的,算非保本不缴纳增值税。当然,这里我们首先要排除一个误区,不是所有投资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都看保本还是非保本。如果这种收益属于财税〔2016〕36号文“贷款服务”中明确列举的,则不看保本还是非保本,都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比如债券利息收入,这个明确是在36号文“贷款服务”列举范围内的,你不能说债券也可能违约,不偿还本金,所以也是非保本,这个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只有不在36号文“贷款服务”列举范围内的投资收益,是否要纳税才看保本非保本。比如,你说股息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基金分红要不要缴纳增值税,这个在原来营业税下就没有文件规定,但大家都没有交。现在到增值税下要不要交呢?有了140号文,我们就有法可依了。因为股息所得和基金分红不再36号文“贷款服务”列举范围内,因此是否要交税就看他保本还是非保本。根据140号文规定,股票投资非保本,基金投资只要不是保本基金,这些投资收益都是不缴纳增值税的。

       对应到我们资管产品的投资收益来看:

       投资人投资资管产品取得的收益分配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那我们也是看投资人投资的这个资管产品投资合同是否保本。如果这个资管产品是一个单一或特定客户的资产管理计划,我们比较容易判定。因为监管部门明确规定,资管产品不能有保本承诺,资管产品合同不保本。因此,投资者从资管产品投资取得的收益是不缴纳增值税的。(注:判断投资者从资管产品取得的收益就是看资管投资合同,不穿透看底层投资的,这个问题我们后一篇文章会专门论述为什么不能穿透看。)

       征管问题

       但是,现实中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在各种资管计划运行过程中,或多或少都存在各种形式的隐形刚兑或保本承诺,这个就加大了基层税务机关征管的难度。

       比如,不同于我们上面提到的单一或特定客户资管计划,如果资管计划中存在分级的情况,比如有优先级和劣后级。此时,我们知道,根据140号文和56号文的规定,底层资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不管是利息还是金融商品转让),应该由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按3%缴纳增值税。然后,资管产品将缴纳完增值税及附加后的收益进行分配时,由于存在优先、劣后分级的问题,比如,优先级享受8%的预期回报和优先分配权,满足优先级后再向劣后级分配。那这种约定是否影响我们对优先级投资人投资收益保本和非保本的界定呢。这个往往是税收征管实践中的难点。实践中,这种隐性刚兑的承诺可能有多种形式来体现:

       1、约定收益的分配次序。资管产品合同约定收益的分配次序,即底层资产产生投资回报时,所产生的投资收益优先向优先级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劣后级份额持有人享有剩余的投资收益,优先级投资人的分配比例可能不会体现在产品合同中,而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约定或确定一个参考利率。

       2、收益的差额补足约定。即优先级投资人分配收益不足事先约定时,劣后级需要给优先级投资人补足。这种补足的约定可能就在原先投资合同中,也可能通过私下抽屉协议来约定。

       3、劣后级增加投资金额约定。即优先级投资人分配收益不足事先约定,劣后级投资人增加对资管计划的投资,这样通过约定分配次序来满足优先级投资人的收益。这种约定也可能是在事先的,也可能是通过私下抽屉协议来约定的;

       4、其他各种增信措施,包括类似履约担保约定、信用违约掉期工具等各种其他类衍生金融工具的合同约定等。

       如果这些措施导致了优先级投资人实际是保本的,我们此时就认为是优先级投资人贷款给劣后级投资人取得的利息。因此,虽然底层资产的投资收益,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已经缴纳了增值税,但是,优先级投资人取得的投资收益还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此时劣后级投资人取得的收益肯定不保本,不再缴纳增值税。

       因此,资管产品增值税落地实施后,保本非保本的界定肯定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是一个很大的难点,很容易引起税企之间的争议。而且,让基层税务机关去界定这种保本、非保本的专业问题也是勉为其难。这个也是我对140号文以及56号文落地实施中担心的问题。

       解决方案

       但是,看到最新一行三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颁布,我认为这个问题应该有了很好的解决方案了。

       实际上我们知道,我们在增值税36号文和140号文中说称的保本,就是一行三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所称的刚性兑付,即税收上的保本=监管中的刚性兑付。

       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举报,查证属实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的,给予适当奖励。

       这里实际说明了一个问题,是否存在刚性兑付,这个认定的责任是人民银行及对应的金融监管部门。因此,税务机关对于投资人从资管计划取得的收益是否保本(即是否存在刚性兑付),如果从合同条款上无法界定清楚,或者和纳税人有争议,税务机关应该将相关事项提交人民银行和对应的金融监管部门,由金融监管部门来认定是否存在刚性兑付。如果金融监管部门认定存在刚性兑付,那税务机关就按保本征收增值税。如果金融监管部门都认定为不是刚性兑付,这样税务机关就不应界定为保本征收增值税。

       这种税收监管思路应该也是国家税务总局最近所推崇的方法。这样既明确各自监管职责,防范自己执法风险,也有利于监管口径统一,避免部门之间意见不一,纳税人遭殃。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中就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取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最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的税收监管也是这个思路。所以同样,税务机关如果无法确定投资者从资管计划取得的收益是否是保本,你也应该提交金融监管部门认定是否存在刚性兑付,如果是,你就按保本征收增值税。既然人民银行都鼓励投资者举报刚性兑付,那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在这个问题上建立一定的协作机制更是完全必要的。

       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金融监管部门和税务机关之间建立协调机制还有利于金融监管部门发现隐性刚兑行为。比如,在上面的投资构架中,优先级投资人又是另外一个资管计划,虽然在优先级资管投资合同中没有任何刚性兑付的承诺(本身监管也不允许),但是优先级投资人要求劣后级投资人或第三方给予了一定的保本承诺。但是,由于在发行产品时,考虑到合规性问题,这些合同可能都是私下签订的。在是否交税的判定上,优先级投资人可能认为,从税务风险的角度考虑,如果后期税务机关发现我们这些合同,认定我们属于保本可能要我们补交增值税。而后期如果我们不交税且收益已经分配给投资人,则自营补税的风险很高。因此,可能投资于优先级的资管计划管理人就保守起见,还是把收益缴纳增值税了。此时,如果税务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了协作机制,就可以把这类信息反馈给金融监管部门。即如果优先级投资人如果非保本就不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你自己主动缴纳了增值税,实际上就是你变相承认自己保本,即存在刚性兑付行为。这样,税收监管和金融监管的协作,对于纳税人隐性刚兑的行为会有更好的遏制作用。

 

作者:中汇税务集团合伙人/全国技术总监 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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