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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税2017年12月解答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等的热点问题
2018年01月12日

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等有效凭证的,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分别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第七条规定,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如何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四条规定,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4.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发费用如何加计扣除?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第一条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第二条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第一条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可适用《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规定,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5.跨区迁移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和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因此,纳税人跨区县迁址转户变更税务登记,仅是住所发生变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不需清算所得税。

货劳税热点问题

       1.纳税人逾期申报或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是否可比照征管法对其进行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答:文化事业建设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不能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加收滞纳金。

       2.北京市纳税人内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是否需要在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

       答: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采取统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在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

       3.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4.我公司在小规模纳税人时购进的固定资产,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014年,为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纳税人销售其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未抵扣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二是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文件相关规定,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固定资产对应进项税额的,销售该固定资产时需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5.取得三家电信运营商开具的电子发票,如何查验?

       答: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电信行业全面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三家电信运营商不再开具纸质普通发票(含自印)。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发票一致性查验。本公告自2016年6月20日起施行。

       6.纳税人从事经纪代理服务,取得手续费和代收转付收入,是否可以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差额扣除代收转付收入后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纳税人从事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7.物业公司代收的居民供暖费,能否比照供热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

       答:对物业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代为收取的居民供暖费,可比照供热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8.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办理纳税申报如何确定车辆使用年限和计税依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23号)第二条规定,对于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视同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日期。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车辆使用年限和计税依据。

征管类热点问题

       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的有效期有多长?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第一条规定,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未按期办理是否处罚?

       答: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第五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规定,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实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关事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过渡期截止到什么时候?是到2017年底还是2020年底?

       答: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为过渡期,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仍可继续使用。在办理企业类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时,换发“一照一码”执照,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由企业登记机关收缴、存档。

       从2018年1月1日起,一律改为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发证照不再有效。

       根据《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第二条规定,2018年1月1日前,原发证照继续有效,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未换发的证照不再有效。


来源:北京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