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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通知
2024年08月14日

财会〔2024〕1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要求,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推动会计信息化健康发展,根据《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我们对《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进行修订,形成了《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

财政部      

2024年7月26日

附件

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推动会计信息化健康发展,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发挥会计数据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化,是指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数字基础设施开展会计核算,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数字基础设施将会计核算与其他经营管理活动有机结合的过程。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是指单位使用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应用软件或者其功能模块。会计软件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二)生成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存储、转换、输出、分析、利用。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服务,是指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的通用会计软件开发、个性化需求开发、软件系统部署与维护、云服务功能使用订阅、用户使用培训及相关的数据分析等服务。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系统,是指会计软件及其软硬件运行环境。

本规范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传输并存储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原始凭证、电子记账凭证。

电子原始凭证可由单位内部生成,也可从外部接收。

第四条 财政部主管全国会计信息化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订会计信息化发展政策、制度与规划;

(二)起草、制定会计信息化标准;

(三)规范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相关服务;

(四)指导和监督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

第六条 单位应当重视会计信息化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人才培养,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管理机制,保障资金投入,积极推进会计信息化在本单位的应用。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岗位负责会计信息化工作,并依照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未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的单位,可以采取委托代理记账机构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组织会计工作,推进计信息化应用。

第七条 单位配备会计软件、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

软件和相关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软件功能和服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会计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单位发展目标和信息化体系建设实际需要,遵循统筹兼顾、安全合规、成本效益等原则,因地制宜地推进。

第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顶层设计和整体规划,明确建设目标和资源投入,统一构建管理机制和标准体系,合理搭建系统框架和内容模块,科学制定实施步骤和实施路径,保障内外部系统有机整合和互联互通。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推动实现会计核算信息化的基础上,从业务领域层面逐步推动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和决策支持信息化,从技术应用层面推动实现会计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化制度建设,明确会计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各个领域与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和责任机制。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注重会计信息系统与单位运营环境的匹配,通过会计信息化推动管理模式、组织架构、业务流程的优化与革新,建立健全适应数字经济发展要求的会计信息化工作体系。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遵循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加强会计标准化建设,结合单位实际业务场景和管理需求,制定统一的会计核算科目体系、核算流程、财务主数据及会计报表等一系列业务标准,并建立健全内部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体系,消除数据孤岛,促进数据利用。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大型企业及企业集团对所属单位统一开展会计标准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建设配备会计信息系统,应当根据管理要求、技术力量以及业务需求,考虑系统功能、安全性、可靠性、开放性、可扩展性等要求,合理选择购买、定制开发、购买与定制开发相结合、租用等方式。定制开发包括单位自行开发、委托外部单位开发、与外部单位联合开发。

第十五条 单位通过委托外部单位开发、购买或者租用等方式配备会计信息系统,应当在有关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时效、数据安全等权利和责任事项。

第十六条 会计信息系统业务流程设计、业务规则制定应当科学合理。鼓励实现业务流程、业务规则配置操作可视化。

会计信息系统应当设定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系统自动执行的业务流程应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

第十七条 对于会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且具有明晰审核规则的会计凭证,可以将审核规则嵌入会计信息系统,由系统自动审核。未经自动审核的会计凭证,应当先经人工审核再进行后续处理。

系统自动审核的规则应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其设立与变更应当履行审签程序,严格管理,留档备查。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遵循内部控制规范体系要求,运用技术手段加强对会计信息系统规划、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全过程的控制,并将控制流程和控制规则嵌入会计信息系统,实现对违反控制要求情况的自动防范和监控预警。

第十九条 单位建设与会计信息系统相关的业务系统,应当安排负责会计信息化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岗位参与,充分考虑会计信息系统的需求,加强内部系统协同。

单位应当促进会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的一体化,通过业务的处理直接驱动会计处理,提高业务数据与会计数据的一致性,实现单位内部数据资源共享与分析利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本单位会计信息系统与财政、税务、银行、供应商、客户等外部单位信息系统的互联,实现外部交易信息的集中自动处理。

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向接受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交付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电子凭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预算单位使用的会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有关接口标准,实现与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的衔接。

鼓励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定期核对往来款项,提高外部交易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积极探索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会计领域的应用,提升会计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会计工作的集约化、自动化、智能化,构建和优化财务共享服务、预算管理一体化、云服务等工作模式。

第三章 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遵循国家统一的会计数据标准,保证会计信息系统输入、处理、输出等各环节的会计数据质量和可用性,夯实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基础。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便捷的电子原始凭证获取渠道。鼓励单位通过数据交换、数据集成等方式,实现电子原始凭证等会计数据的自动采集和接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处理和应用电子会计凭证,应当保证电子会计凭证的接收、生成、传输、存储等各环节安全可靠。

单位应当通过完善会计信息系统功能、建立比对机制等方式,对接收的电子原始凭证等会计数据进行验证,确保其来源合法、真实,对电子原始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被发现,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其重复入账。

第二十六条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应当能够准确、完整、有效地读取或者解析电子原始凭证及其元数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开展会计核算,生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应当适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具备处理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的能力,并生成符合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对于财务会计报告按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鼓励其会计信息系统适配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原文件,并建立纸质会计凭证与其对应电子文件的检索关系。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影像文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纸质会计凭证,并建立电子影像文件与其对应纸质会计凭证的检索关系。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推动电子会计凭证接收、生成、传输、存储、归档等各环节全流程无纸化、自动化处理。

第三十条 单位可以在权责明确、确保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将一个或者多个会计数据处理环节委托给符合要求的第三方平台进行集约化、批量化处理,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鼓励第三方平台探索一站式、聚合式服务模式。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电子会计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电子会计档案保管、统计、利用、鉴定、处置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会计档案在传递及存储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加强电子会计资料归档和电子会计档案管理。

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应当与电子会计凭证同步归档。

第三十二条 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会计凭证、电子会计账簿、电子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电子会计资料与纸质会计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仅以电子形式接收、处理、生成和归档保存。

符合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会计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会计档案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单位业财融合和会计职能拓展,增强会计数据支撑单位提升绩效管理、风险管理、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助力单位高质量发展。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数据与其他财会监督数据汇聚融合和共享共用,推动财会监督信息化。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运用各类信息技术开展会计数据治理,探索形成可扩展、可聚合、可比对的会计数据要素,丰富数据应用场景,服务价值创造。

鼓励单位以安全合规为前提,促进会计数据要素的流通使用,发挥会计数据要素在资源配置中的支撑作用,充分实现会计数据要素价值。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向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电子财务会计报告等电子会计资料。

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财政部门等监管部门报送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单位接受外部监督检查机构依法依规查询和调阅会计资料时,对符合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提供。

第四章 会计信息化安全

第三十七条 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应当统筹安全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防范、控制和化解会计信息化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数据安全风险防范,采取数据加密传输技术等有效措施,保证会计数据处理与应用的安全合规,避免会计数据在生成、传输、处理、存储等环节的泄露、篡改及损毁风险。

单位应当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备份,规定备份信息的备份方式、备份频率、存储介质、保存期等,确保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和可用。

鼓励单位结合内部数据管理要求建立会计数据安全分类分级管理体系,加强对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系统安全风险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信息系统持续、稳定、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全面落实安全保护管理和技术要求,加强会计信息网络安全风险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会计信息网络安全,防范病毒木马、恶意软件、黑客攻击或者非法访问等风险。

第四十一条 单位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计信息化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单位不得在非涉密信息系统和设备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另有限制性规定的电子会计资料。

第四十二条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数据服务器的部署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存在单位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形,其数据服务器部署在境外的,应当在境内保存电子会计资料备份,备份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境内备份的电子会计资料应当能够在境外服务器不能正常工作时,独立满足单位开展会计工作的需要以及财会监督的需要。

单位应当加强跨境会计信息安全管理,防止境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通过违法违规和不当手段获取并向境外传输会计数据。

单位的电子会计档案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涉及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涉及人工智能各类活动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

第五章 会计信息化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现场检查、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对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本规范、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采取组织同行评议、第三方认证、向用户单位征求意见等方式对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遵循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不符合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不符合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反映情况开展调查,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不符合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财政部可以约谈该服务商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由财政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规范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7 号)、《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