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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关注的私募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税收监管盲区
2017年06月21日

       最近,我们服务了很多私募股权投资类的有限合伙企业的税务申报和日常税务管理,发现在现行“金三”的监控体系下,有一类特殊的私募股权投资类的有限合伙企业处于税收监管的盲区,存在很大的税收征管风险,需要引起税务机关的高度关注。
       按照我国目前的所得税制度,有限合伙企业属于穿透实体,即有限合伙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合伙人是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是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在我国合伙企业虽然不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人,但是,我国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方法不是直接分的收入、成本、费用,而是首先在合伙企业层面按照财税[2000]91号的规定计算出所得,然后将所得按照合伙协议或合伙人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给合伙人,由合伙人缴纳对应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但是,目前在实际征管中出现了两类有限合伙企业。
       第一类
       第一类为含有自然人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这类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地税务机关会对该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种鉴定。产生税种鉴定信息后,自然人合伙人须按季申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填报《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进行汇算清缴,且同时投资多个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需要选定汇总地进行汇总申报。
       第二类
       第二类为全部是法人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按照规定,应将合伙企业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其自身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无需单独进行纳税申报。因此,我们发现在目前的征管体系下,由于这类合伙企业没有自然人合伙人,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所得税的申报完全处在税务机关的监管范围之外。我们上面提到过,合伙企业虽然适用“先分后税”的原则,但分配的是合伙企业的所得。因此,不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是否有自然人还是全部是法人,我们都需要先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出所得。而我们在为那些全部为法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时,就发现由于无法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出所得,实际上法人合伙人的所得的计算就五花八门。每个法人合伙人都是按照自己的方法来计算所得交税,这个毫无疑问是存在很大的问题的。
       同时,按照目前各地的征管现状,现在“五证合一”后,对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或公司,只要不领购发票,大部分税务机关没有对企业进行税种鉴定,企业可以不进行纳税申报(包括零申报)。这个逻辑一般是适用的,即既然你没有领购发票,没有生产经营,不申报也可以。但是,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类有限合伙企业,由于从事的是股权投资业务,不缴纳流转税,不领购发票。如果对这类有限合伙企业不进行税种鉴定,疏忽纳入有效税收监管,这类企业投资退出后实现收益都有可能非正常或正常注销,税务机关一看没有领购发票,如果疏于审核其他资料,就按简易程序办理了,这样就存在严重的税收漏征漏管问题,导致很大的税收征管风险。
       因此,我们建议在目前的“金三”下,一定要形成对股权投资类有限合伙企业的闭环管理:
       1.实行合伙企业合伙人税务信息登记管理制度,要求合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在税务系统中录入所有合伙人信息;
       2.在合伙企业层面单独建立一个所得税种鉴定,这个税种鉴定是为了在合伙企业层面首先生成应纳税所得额申报表,用于计算所得。除此之外,再建立个人所得税税种鉴定,用于个人合伙人的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这两个税种鉴定在合伙企业层面必须兼备。
       3.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出应税所得后,申报各个合伙人分配比例,如果对应个人合伙人的,在合伙企业注册地申报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法人合伙人,“金三”系统自动将计算出来的法人合伙人所得传递到该法人管辖区的税务机关,同时对接该法人合伙人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系统。
这样,通过建立一个合伙企业所得税的闭环管理系统,在“金三”层面,我们才能实现对所有合伙企业,特别是私募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的全封闭管理,有效规避合伙企业税收监管中的重大风险。

 

作者:中汇税务集团合伙人/全国技术总监 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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