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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热点问题汇编
2014.09.15

来源:浙江财税12366

1、我公司投资制作并拍摄了一部电影,现要将该部电影的版权转让给其他企业,请问该销售收入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对于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教〔2014〕56号)第四条规定,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2、我公司是中国境内的一家水路运输企业,今年7月份取得了《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请问我公司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但需事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
《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第一条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取得交通部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或加注国际客货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八条规定,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3、我公司在6月份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安装了防伪税控系统,8月份以后是否要到税务机关更换为金税盘?
答: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需要专门更换新的税控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4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只允许发售金税盘、报税盘,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
原使用金税卡、IC卡的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
 
4、我公司是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二级代理企业,是否也能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答:2014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可享受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5、受票方收到开票方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现在知道开票方有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的行为,那收到的发票是否有影响?是否可以作为增值税扣除凭据?
答: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同时符合以下三点的情况,受票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的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6、请问电信业营改增后,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礼品或话费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不同的兑换方式应不同对待。企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实物,应视同销售,以实物的成本价计算缴纳增值税;以积分兑换电信业服务的,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第七条规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7、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年7月新开发了一个楼盘,请问对于该楼盘的成本对象的确认是否需要由企业在开工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答:不需要事先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确认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即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文件自发布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30日后施行。并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8、我公司对境外的企业进行投资,请问是否必须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答:应视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表决权股份的比例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第一条规定,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1)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2)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3)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仍适用本公告规定。
 
9、我公司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2014年第二季度累计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预缴申报企业所税时是否可以按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额进行申报?
答: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规定,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10、听说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改版了,那么之前购买的专用发票是否需要去税务机关缴销后重新购买,收到改版前的专用发票是否能够进项抵扣?
 答:不需要专门去税务机关更换新版的专用发票,收到老版的专用发票认证比对通过后仍可以作为进项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启用新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老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暂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