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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对比解读:个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政策
2015.04.03

       财税〔2014〕116号和财税〔2015〕41号分别规定了企业和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税务处理政策,两者的税务处理有哪些重要的异同点呢,我们来对比分析下,以供读者参考。
       1.资产转让所得的计算
       财税〔2014〕116号: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即资产转让所得=(评估后的公允价值-计税基础)
        财税〔2015〕41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资产转让所得=(评估后的公允价值-资产原值-合理税费)
       分析:两者的收入确认口径是一致,均为评估后的公允价值。但扣除成本不一致。企业资产一般在经营过程中一般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已税前列支,则成本应为资产原值扣减已税前列支的折旧或摊销,即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采用综合税制,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计算应纳税所得税,其资产转让过程中合理税费已列支在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或营业外支出中,而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分项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需要明确详细扣除项目。
       2. 收入确认时点
       财税〔2014〕116号: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财税〔2015〕41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分析:企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较容易把握,一般可以理解为工商变更时。但个人来说,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实务中可能会引起纠纷。民法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税务机关一般倾向于应在股权登记或变更前完成纳税义务,否则容易出现征收漏洞。
        3. 递延纳税方式
       财税〔2014〕116号: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5〕41号: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分析:两者都可以分期,但存在明显不同:第一,企业可以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分期确认的是应纳税所得额,而个人是分期缴纳税款;第二个人并没有均匀的要求,征纳双方似有自由权或裁量权;第二,个人分期缴纳所得税,要有前提条件,即一次性缴税存在困难,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个人如果取得现金对价,只有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4.递延纳税的终止
       财税〔2014〕116号: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5〕41号: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分析:企业以下情况下应终止递延纳税优惠,并就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一次性缴纳税款:5年内转让股权、投资收回的或注销。个人对递延纳税的终止并不明确,只规定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未规定注销和取得非现金资产时,是否要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可能会产生征管漏洞或引起争议。
       5.适用范围
       财税〔2014〕116号: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财税〔2015〕41号: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分析:财税〔2014〕116号表述的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和财税〔2015〕41号所表述的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在实务中是一致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政策的范围似乎大于企业,财税〔2015〕41号还包括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实际上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虽不能分期确认所得,但可以获得更优惠的政策,即如果符合条件可以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本文由中汇税务风险管理与技术部编写,目的是协助中汇税务专业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并与对税务专业知识感兴趣的社会各界人士分享我们的成果。但文中所提及的相关政策实际适用,因具体事实而不同,具体税务事宜,请读者结合实际或咨询税务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