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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119号: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2015.11.05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0月2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推动企业加大研发力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三部委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11月2日下发《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对,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此次调整主要以下几个特点和变化。
       一、研发活动界定方法变化,扩大受益企业面
       财税〔2015〕119号对研发活动的界定,采用定义加负面清单方式来进行判断。即除了规定不宜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企业发生的符合研发活动定义的研发费用支出均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财税〔2015〕119号定义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此前《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范围是:“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而且研发成果需要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
       负面清单包括七类活动和七类行业。财税〔2015〕119号规定,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二、扩大可享受研发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费用项目
       财税〔2015〕119号主要增加以下可加计扣除的费用项目: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以及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的范围,详见下表。

       三、企业委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发生变化。
       财税〔2015〕119号对企业委外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发生以下几个变化:第一,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上述变化意味着委外研发费用的处理与高新认定对研发费用的归集趋于一致。第二,明确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四、增加创意设计活动的相关费用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五、可溯及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但这条政策执行起来,可能会引起争议。可能会存在几种理解。例如,企业原来按国税发(2008) 116号、财税(2013) 70号要求,享受过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但企业也发生了财税〔2015〕119号规定新增的劳务费、委外研发费用、其他费用等费用,上述费用未享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是否可以追溯享受。又如,企业原来的研发活动不符合国税发(2008) 116号、财税(2013) 70号的定义,而按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符合条件,是否可以追溯享受。
       六、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财税〔2015〕119号规定税务机关的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后续管理,主要是核查、对研发活动的鉴定以及对加计扣除额的调整。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5.税务部门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