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Vision->Research
税收征管法修订系列观察之六:税务行政复议中的和解、调解
2015.01.28

        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其中《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行政复议可以适用和解、调解的条款是本次征管法修改关于税务争议处理的又一个重大亮点,如果最终通过修订,将对未来中国的税收行政争议处理带来重要影响。
        一、《征求意见稿》关于和解、调解条款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可以适用和解、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后生效,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不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税处理决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及税收利息。”
        和解、调解是经过多年实践,取得良好效果的争议处理方式,是税收行政争议双方在各自利益均得到照顾的情况下达成的折衷结果,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此次将其上升为法律。上述条款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角度关注:
        第一,税务争议多了一个正式被法律认可的新途径,争议双方可以根据自己意愿自由地选择是否采用和解、调解来解决争议,充分尊重争议各方的选择,这样也有利于最终争议解决方案的落地。
        第二,复议机关进行调解而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了强制性。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不改变复议前置程序。复议机关未能调解成功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税处理决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及税收利息。”
        二、和解、调解的“喜”和“忧”
        在税务纠纷救济实践中,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着种种缺陷,这些缺陷往往使复议和诉讼的结果受到质疑,而事实不少纳税人已经对复议或诉讼产生规避的心理,对复议机关或司法权威产生怀疑。行政复议引入和解、调解机制,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征纳双方从对抗走向对话,从敌意走向协商,从胜败之争走向双赢的结果,有利于高效、公平的解决税务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也符合中国传统社会解决争议的习惯。
        对和解、调解机制的引入值得称赞的同时,也有不少担忧的声音。例如,根据税收法定原则,随着中国税制改革的完善,税基、税率、纳税义务时间等税收要素都是法定的,客观上也要求限制征税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和解、调解机制是否会导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和稀泥”,为“和谐”而和谐,从而破坏税收法定原则。又如,和解、调解的主导方身份(税务机关、法院或其他政府关系密切的主体),是否可能会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
         三、建议小结
        中汇税务认为行政复议中引入和解、调解机制当然不能挑战税收法定原则。随着纳税人自主申报制度的确立、税制改革的完善以及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增加,由于税法的模糊性和纳税事实的不确定性,纳税争议必然会越来越多。和解、调解机制更多地是对有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法适用的模糊性和纳税事实不确定性争议的解决。因此,纳税人并不用担心会破坏法定原则,况且纳税人可以选择不接受调解的权利,再次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渠道。
        中汇税务认为和解、调解机制引入第三方社会主体是非常必要的。税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复杂性,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基于自身利益而对税法的理解、判断而做出各种和解方案,交集范围往往有限。而第三方的介入能够给争议各方带来中立的观点,且能给予更多地解决方案,此外,引入第三方可以改变争议和解、调解主体的单一性问题,能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防止权力寻租产生的腐败行为。

 

        本文由中汇税务风险与技术部编写,目的是协助中汇税务专业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并与对税务专业知识感兴趣的社会各界人士分享我们的成果。但文中所提及的相关政策实际适用,因具体事实而不同,具体税务事宜,请读者结合实际或咨询税务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