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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的增值税发票被定性虚开,后续如何处理?
2021.11.25

01.配合提供资料

受票企业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在核实完检查人员的税务检查证及相关税收执法文书后,应根据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与涉案发票及相关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包含但不限于:涉案发票原件、业务合同原件、会计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如银行账单)、运输单据及出入库记录(如有)、涉案发票所属月度的增值税申报表、抵扣明细和会计入账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

提醒:对于需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02.配合检查询问

受票企业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等当事人、证人负有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调查)、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提醒: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03.配合后续处理

在税务稽查后,如果确定纳税人涉及稽查补税或行政处罚的,税务稽查部门会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税收执法文书。财务人员可持相关税收执法文书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现场缴纳,也可以通过登录网上电子申报企业端软件进行缴纳。

流程是不是很简单呢!最后小编再做个提醒,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要注意防范此类税收风险的产生,关键还是保证业务的真实性。实际的交易双方和交易内容应当与票面、银行资金等信息保持一致,建议企业财务人员对相关税收政策加以了解。

政策汇总(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来源:上海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