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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4年修订)
2024.06.2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10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4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6月21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4 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4 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除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上市公司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险公司在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披露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时,应当详细披露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信息。

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保险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数据、财务指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服务收入、保险服务费用、保险合同资产、保险合同负债。保险合同负债包括已发生赔款负债、未到期责任负债等明细科目;

(二)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分出保费的分摊、摊回保险服务费用、承保财务损益、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

(三)三年平均投资收益率;

(四)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签发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当期初始确认签发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

(五)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三年平均综合成本率、三年平均综合赔付率;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会计数据、财务指标。

若相关项目金额较小且对财务报告使用者影响较小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重要性水平调整上述披露项目。

第五条 保险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时,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采用数据列表方式分季度披露下列内容中的一项:

(一)营业收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二)规模保费或原保险保费收入、利息收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等经营数据。

第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有关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及编报规则的要求对相关经营情况进行回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状况与成果分析。按照保险合同组合的汇总大类或者险种类别,分析保险服务收入、保险服务费用、盈利或亏损情况、经营状况与成果等,并分析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从业务经营视角出发,区分主要险种类别、区域分布、主要销售渠道类别等,披露当期规模保费或者当期原保险保费收入指标。涉及寿险业务时,应同步披露退保率情况。

(二)保险合同负债情况。按照保险合同计量所采用的方法分别披露保险合同负债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余额变动、报告期内变动、结构分布及其原因。

(三)投资资产情况。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投资资产构成,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

投资资产应当按照投资对象和会计核算方法进行分类。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当分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定期存款、债券、基金、股票、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他;根据会计核算方法分类时,应当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及其他。

(四)偿付能力状况。分析本报告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资本、最低资本及偿付能力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标准时,应予以相应说明并提出解决措施。

(五)财产保险公司分保情况。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及其分保安排。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反映保险公司经营情况的内容。

相关项目金额较小且对财务报告使用者影响较小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重要性水平调整上述披露项目。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正文中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披露风险管理状况,包括风险管理组织框架与工作模式、风险类别、风险管理流程与手段、风险管理效果评估与说明。

前款所称风险类别包括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包括保险服务收入、保险服务费用、保险合同资产、保险合同负债、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等主要会计科目的确认和计量方法。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抵债物资的变化情况,并对增减变动原因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的审计机构对年度报告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订立与保险经营相关的重大财产保险合同、重大人寿保险合同、重大分保合同等重大合同,发生与保险经营相关的重大赔付事项、重大退保事项等重大事项,或者开展股权投资等资金运用业务并且可能对投资者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委托资金运用、保险、赔付、分保等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关联方回避表决等决策程序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一)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二)偿付能力不达标;

(三)险种费率发生重大变化;

(四)受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有关机关颁布的利率、汇率、资金运用限额、市场准入等法律、法规、重要政策,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市场环境、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其他可能会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4 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 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2〕11 号)同步废止。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保险合同>的通知》(财会〔2020〕20 号)等有关过渡期安排,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含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在过渡期内可继续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4 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 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2〕11 号)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