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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个税的递延缴纳与未了问题
2013.12.09

作者:王冬生


       年金的个人所得税优惠问题,终于有了定论。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联合下发的《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中,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的年金,在年金缴费环节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个人实际领取年金的环节。本文结合对103号文件的分析,探讨以下问题:
       一、年金及其运作
       二、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
       三、年金的个税所得税递延纳税规定
       四、未了问题
       五、年金缴费方式的筹划
       六、年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的扣除
       一、年金及其运作
       年金包括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俗称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适用于企业单位,职业年金适用于事业单位。与企业年金有关的基础性法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与职业年金有关的基础性法规是《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在此我们主要介绍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基本类似。
       (一)年金定义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企业年金的定义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二)年金方案报备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三)年金来源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年金领取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五)年金运作
       年金的运作涉及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有关各方间的关系由合同予以明确。
       二、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
       关于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103号文件下发之前,曾明确要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时,视为一个月工资、薪金,且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当然,如果企业缴费部分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之和不超过费用扣除标准,则不用纳税,超过部分,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不扣除任何费用,计算缴纳个税。
       三、年金的个税所得税递延纳税规定 
       递延纳税规定,包括什么所得递延、什么时间递延,什么时间纳税等若干问题。
       (一) 什么所得递延纳税
       可以递延纳税的所得包括年金企业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和年金投资收益运营计入个人账户部分。
      (二)什么时间递延纳税
       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超过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三)对缴费工资基数的规定 
       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不包括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等。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2677元,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
       (四)什么时间征税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2014年1月1日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领取年金时,是全额征税,不得扣除费用扣除标准。
       (五)年金中既有纳过个税的,又有没纳过个税的,如何征税?
       对单位和个人在103号文件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由于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个人在103号文件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由于其领取的年金中,既有已经缴纳过个税的,也有没有缴纳过个税的,具体如何征税呢?按照下面的方式处理:
       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103号文件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103号文件规定的方式征税。如果是个人分期领取年金,如何区分纳过税的年金和没有纳过税的年金呢?按103号文件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分摊已经交过个税的年金,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103号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一次性领取年金如何纳税  
       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103号文件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03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年金个税的管理
       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103号文件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四、未了问题
       103号文件一个没有说清楚的问题是:如果企业和个人在2014年1月1日缴纳属于以前年度的年金,能否享受递延纳税的政策?
       从道理上讲,应该是按照年金计划属于2014年的年金,才可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中,对如何自2011年9月1日执行工资薪金扣除3500元的政策,做了这样的规定:纳税人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扣除3500元的工资,是指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8月份的工资,如果在9月份发放,也可以扣除3500元。
       所以,在2014年月1日后,缴纳以前的年金,能否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最好还是与主管税务局沟通,如果主管税务局没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46号公告的处理方式,即只要缴费时间在2014年1与月1日后,就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政策。
       五、年金缴费方式的筹划
       年金的缴费方式可以是每月或每季缴纳,也可以是每半年或一年缴纳,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呢?
       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工作量,二是税收负担。从工作量的角度考虑,肯定是半年或一年缴费的工作量小。从税收负担的角度考虑,应该根据员工的收入水平和缴费的规模测算不同方式的税负水平。假定在12月份缴纳全年的年金,全部年金都从12月份的工资中扣掉,有可能出现差额低于费用扣除标准3500元的情况,这就可能不如平均到每个月中缴纳,可以更大程度地降低税负。

       六、年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的扣除 
       企业为员工缴纳的年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何扣除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