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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从业监管环境趋严——解读《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2017.08.04

       2017年5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7年第13号关于《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该办法将于2017年9月1日开始实施。国税总局在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下文简称“监管办法”)的公告中,明确了实施监管办法的宗旨,即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从立法宗旨看出,监管办法要保护的对象是国家和纳税人,手段是通过规范涉税专业服务,具体措施是“放管服”。当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怀疑“谁动了我的奶酪”时,首当其冲的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因此,在监管办法即将实施之际,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深入学习监管办法,重新省视法律监管环境及其影响。 
       下文将从放、管、服三个角度解读监管办法,以明确监管环境即将发生什么变化,以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该如何应对新变化。
       一、放:全面放开涉税专业服务市场
       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广泛,即以“税”为圆心,以“服务”为半径画的大圆,几乎可以囊括一切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第三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监管办法第五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一)纳税申报代理;(二)一般税务咨询;(三)专业税务顾问;(四)税收策划;(五)涉税鉴证;(六)纳税情况审查;(七)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八)其他涉税服务。其中,第三项至第六项,即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和纳税情况审查四项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第一项“纳税申报代理”和第七项“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涵盖《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列举的所有办税事项,共6大类192项,这些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的税务事项均可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向所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放。
       涉税专业服务市场的放开,意味着行业竞争将更加激烈。这无疑是有利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税务师事务所应增强忧患意识。
       二、管:以金三系统为依托,实现全面动态管理
       (一)留痕监管
       监管办法第六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业务,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为委托人出具的各类涉税报告和文书,由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这可以清晰划分委托人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责任,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是构建事中留痕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手段。因此,在提供涉税专业服务过程中,要按规定做程序,并将相关证据固定在底稿中,以备税务机关业务质量检查之需。
       (二)行政登记管理
       监管办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在设定行业门槛,同时也是维护税务师事务所的权益。另外,对于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构成提出了专业性的要求,但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占比只需要高50%即可,意味着可引入具有其他特质的人员进入税务师事务所,这将有利于税务师事务所的发展。
       (三)实名跟踪管理
       监管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税务机关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建立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综合运用从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人员信息和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认的实名办税(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信息,建立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确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代理关系,区分纳税人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实现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全面动态实名信息管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专业资格证书编号、业务委托协议等实名信息。
       无论是“庙”(机构)还是“和尚”(从业人员)都跑不了,而且“历史”问题将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不单单是签字人员)产生持久的影响,这种影响因信息共享、信息公开等能够跨越时间和空间,永随不灭。
       (四)业务跟踪管理
       监管办法第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加强内部信息共享,提高分析利用水平。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以年度报告形式,向税务机关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在完成业务的次月向税务机关单独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这说明,税务机关不仅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总体层面宏观监管风险,而且重点监控专业性极强的四类业务,这是一种有的放矢的方法,可见这次税务机关的监管应该是认真的。
       (五)执业质量检查管理
       监管办法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
       这说明两点:一方面,税务机关主动开展执业情况检查,这是常态;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可以举报、涉税专业服务对象可以投诉,这是税务机关被动发起的调查,但这意味着“全民皆兵”,处处是“眼”,监督的力量强大、广泛。
       (六)信用评价管理
       监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税务机关应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纳税信用为基础,结合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执业质量检查、业务信息质量等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或信用记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监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行为会形成一个信用评价结果,而这个评价结果反过来又会影响机构的经营绩效,如此循环往复,形成一个良好的机制,从而促进行业良好发展。作为被评价对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对照这些评价指标,明确相关要求,融入到日常工作中,防范信用评价带来的不利影响。
       (七)监管以税务机关为主导
       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这充分说明,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管的主体是税务机关,连税务师行业协会也要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指导。其意义在于:一方面,顺应“放”的需要。放开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后,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不局限于税务师事务所,还有诸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而各个行业虽有自我监管,但容易造成“群龙无首”的混杂局面,不利于建立统一、健康的行业标准,这必然需要一个牵头、相对客观、中立的监管机构。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具有二重身份使得监管更有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提供专业服务时,通常作为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活动中,会受到委托代理关系的约束,同时其提供的涉税专业服务结果的使用者除了委托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还有税务机关,而税务机关还是涉税专业服务的直接监管者。因此,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只有保持客观、中立、合法合规且符合专业要求,方能应对税务机关的二重身份。
       (八)以罚促管
       若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在日常管理过程中不符合税务机关监管要求,视其严重程度,将受到从责令改正到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应的惩罚。监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对应该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义务);(二)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的(对应该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三)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对应该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义务);(四)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五)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的;(六)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税务师事务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上述列举的几类违法行为,只有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未履行相应义务时才会触发。因此,必须要注意上述相对应的要求,按要求履行义务,避免因此而受到惩罚。
       若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符合税务机关监管要求,视其严重程度,将受到从责令改正到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应的惩罚。监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四)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五)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六)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七)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类和第二类违法行为是很容易触及的,可能是因业务人员未做足程序、或不熟悉相关规定而违反,也可能是因粗心大意而遗漏重要信息,还可能是因没有留下充足的证据而百口莫辩。这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时刻牢记自己的责任,不可随意出卖了自己,背了黑锅。在讲证据、讲信用、讲责任的时代,“一失足”真的会造成“千古恨”,而不仅仅是一时一事的影响。
       三、服:依托信息化平台,分等级提供便捷服务
       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捷的服务,依托信息化平台为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这再次说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信用等级极具重要性,而机构的信用依靠全体成员共同维护,某个人的不诚信,不但使得自己终身失信,还将牵连所在机构信用受损,进而妨碍其他成员开展工作。在强调信用的时代,“一荣俱荣,一枯俱枯”,失信容易,信用升级难。因此,每个从业人员应当树立起共同体意识,持之以恒地以谨慎、专业态度积累和维护信用。
       监管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该条,充分肯定了国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专业价值的肯定。而且,明确指出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这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作为第三方中间人的威信基础。同时,指出税务机关亦是潜在的涉税专业服务直接采购者,意味着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将更加广阔。随着政府职能转变,这是必然的结果。这言下之意是指税务机关不一定是最懂税务业务的人员,那么真正的专业机构和人士自然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这从某种程度上看,业界包括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客观性、专业性要求将更加严格。
       监管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提高服务能力、强化培训服务,促进转型升级和行业健康发展。
       税务师协会主要职责之一是加强自律管理,不是监管主体,而是被税务机关监督指导的对象。其主要职责之二是提高服务能力、强化培训服务。
       至此应当明确,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中,监管主体是税务机关,受监管对象是税务师协会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受益对象是纳税人和国家。《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从“放、管、服”三个方面着手,使得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激流相竞,优胜劣汰,同时,依托金三系统以实现“互联网+”的全面动态管理,建立信用评级机制和公布信息以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树立“步步为营,环环相扣”的谨慎从业态度,引导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良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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